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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司法认定

imtoken国内版 2023-01-18 17:57:16

总结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我洗钱”纳入洗钱罪范围,需要明确适用规则。自我洗钱罪的客观要件)洗钱是行为人执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中的一种或几种,主观认定需要根据行为人对洗钱行为的认知、态度、持有、转移、处置方式等综合判断。犯罪所得和所得;客观认定必须尊重刑法谦虚原则,不能完全摒弃事后有罪不罚理论和预期可能性,更不能简单地持有、占有、隐藏或只使用不能使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所得形成合法表象的正常生活犯罪所得。个人洗钱应排除在洗钱罪之外。

“洗钱”是指将犯罪所得和犯罪人所产生的收益在实施上游犯罪后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他洗钱”是上游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交给专门的洗钱者进行“洗钱”使其合法化的行为。与“其他洗钱”相比,“自洗钱”行为者参与了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的全过程。洗钱犯罪化以来,一直面临着传统刑法理论的“事后有罪不罚”、“可预期”等传统刑法理论的制约。本文基于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模式,探讨了洗钱犯罪的适用规则。

一、“自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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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洗钱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客观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其中,客体主要论证了将自身洗钱罪纳入刑法的必要性,客观行为主要论述了自身洗钱与其他洗钱行为的区别及产生差异的原因。如果用刑法预期可能性理论来分析自我洗钱行为,那就是“漂白”自己的犯罪所得的行为,从常识上看是正常的,不需要刑事处罚。再者,隐瞒或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只是为了继续享受犯罪所得,并不侵犯新的合法权益,是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但实际上,从洗钱罪本身的发展来看,其所保护的法益已经独立于上游犯罪。如果将其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视为“国家利益追诉和惩治某些重大犯罪”,则与欺诈不同。如果受犯罪、洗钱等前犯罪保护的财产合法权益是对新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则应构成新的犯罪。在解释上,如果将洗钱罪要件中的隐匿、隐匿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为,有别于传统的犯罪后占有赃物,则是通过隐匿、隐瞒。 所得及由此产生的所得形成一种新的合法表象行为,可以为支持惩治洗钱提供依据,也是认定洗钱犯罪的基本标准。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洗钱防治法》没有区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而是区分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从而凸显了洗钱的必要性惩罚。体现在对上述新合法权益的侵犯。

自我洗钱与其他洗钱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在“收受、持有或使用”洗钱罪中,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防止洗钱法》规定“接受、占有或使用型“洗钱”洗钱犯罪的客体必须是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否则不构成洗钱罪。主要原因是犯罪人本人直接消费犯罪所得或者只将犯罪所得交给其他从犯代为保管,属于正常或者犯罪后单纯利用非法利益,不会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妨碍侦查机关调查下落的行为挪用资金,从而侵犯新的合法权益是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意大利刑法典中也有规定: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使用、替换或转移犯罪活动产生的金钱、货物和其他赃物用于投机、商业、金融和创业活动买卖赃物能构成犯罪吗,以具体阻碍对其犯罪来源的识别,是自- 洗钱犯罪。可见,各国刑法在打击自我洗钱犯罪时,对自我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做出了更为严格的界定。

我国刑法修正案出台后(十一),没有区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只列出了五种洗钱犯罪:(一)提供了一个资金账户;(二)将财产转化为现金、金融工具、证券;(三)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四)跨境资产转换;(五)以其他方式掩盖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将洗钱罪列为洗钱罪,区别于国际条约和台湾地区规定的洗钱罪,减少了价值判断要素,有利于认定犯罪的客观要件。这 自我洗钱罪。就其自身特点而言,均属于中立、非犯罪的正常金融活动,不能体现洗钱的性质和内涵,简单适用可能会扩大洗钱犯罪的范围。相反,第5项中的底线不仅是反洗钱行为的底线设定是对洗钱行为客观特征的解释和限制。

在“提供资金账户类型”的洗钱活动中,由于资金账户本身的功能是收取和转移资金,因此基本上是用来收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类似于国际条约和“台湾我国地区”。 《洗钱防治法》中的“收受型”洗钱行为是否需要排除在自我洗钱罪之外,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否属于洗钱,不应与该行为的标的是本人的犯罪所得还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进行区分,而应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进行区分。该行为的合法利益,即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犯罪为犯罪”。所得收益及其所得收益形成一种新的法律外观行为”,这“特别”阻碍了对犯罪所得和收益来源的识别。如果犯罪人提供个人资金账户并使用该账户收取犯罪所得与所得,不切断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与犯罪人、被害人、集资参与人、购药人等资金支付人之间的联系。不因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而产生断点,而是可以清楚地核实被害人账户的资金流向,不能产生伪装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客观效果。不属于洗钱,能够真实反映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客观效果的行为是多层次的行为避免随后的转移、现金提取和转换。混淆视听,要使非法收入来源合法化,就要规范处罚。当然,如果提供资金账户的人没有进行后续的洗钱活动,或者没有参与事前串谋,则不构成自身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是通过购买、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得的,且资金账户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则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雷某李某洗钱案》中,肇事者除了提供资金账户外,还有大额提款或大额提款。钱。非法资金经常在多个账户之间转移。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分为取现再存款,并利用各种典型的洗钱手段将非法资金的性质合法化,例如拆分交易链。这提醒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洗钱犯罪的性质,综合收集反映洗钱行为特征、涉案资金去向、资产转换方式等方面的证据,判断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洗钱的基本特征。但是,如果符合预期可能性和事后有罪不罚理论,则不应作为洗钱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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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上游犯罪分子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很多,其中“持有”主要表现为自己或他人通过持有、典当、拍卖等方式直接占有。 “使用型”洗钱的典型表现是,犯罪人直接将犯罪所得及所得款项用于购买房地产、投资股票、期货等金融资产,甚至进行赌博等。这种“持有或使用”的行为是否都构成洗钱犯罪,还需要按照洗钱犯罪的依据进行处理。单纯持有和占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构成自我洗钱,甚至单纯隐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不构成自我洗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以其他方式实施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转化的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地位和性质没有改变,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使用犯罪所得和产生的所得时是否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只有在被切断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洗钱罪。在这里,有必要明确界定“消费”的行为,即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需的少量消费不得视为洗钱罪,但行为人以消费为目的。伪装,意图通过消费掩盖或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行为。其所产生的收入来源,若将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入直接消费并处罚,则构成洗钱罪。

二、“自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犯罪目的模式,其主观方面是掩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的犯罪目的。它。另一种是主观知悉方式,其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及其产生的利益,对上游犯罪的性质或事实有清楚的认识。主观知悉的立法模式是指犯罪人必须对洗钱上游犯罪有一个评价性的认识,要求非常严格。从实际规定来看,《刑法修正案》颁布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罪名的描述中使用了“明知”和“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等词语。 十一))。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难,也是制约司法机关查处洗钱犯罪的一个棘手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明知”的规定,只规定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是“隐瞒、隐匿收益”毒品犯罪等上游犯罪及其所产生收入的来源和性质。”从理论上讲,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通过直接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主观认识是犯罪意图的认知因素,包括两个方面,分别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认知和评价认知。所谓事实认知,就是犯罪意图中第一层次的内容,是指犯罪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有清楚的认识,由此可见,犯罪人必须存在于犯罪目的中的事实认知因素。犯罪目的的立法模式回归洗钱犯罪的本质,取消了对上游犯罪性质的认知要求,大大降低了洗钱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应该说,行为人只需要承认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利益,不需要承认犯罪的具体来源。但是,与主观明知模式相比,犯罪目的模式还要求司法机关证明,犯罪人具有伪装、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目的,并且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基础上取得的所得。上游犯罪和收益。犯罪目的的认定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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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犯罪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犯罪记录等。在司法实践中买卖赃物能构成犯罪吗,应注意收集犯罪人的就业状况、职业经历、职业背景、培训经历、曾任职单位等证据。或因有类似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再综合判断。在实践中,金融从业人员和律师是洗钱犯罪的两大主体。这些科目熟悉洗钱方法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如果他们从事洗钱活动,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洗钱的犯罪目的。随着电信诈骗和网络犯罪的高发,一些作案者已成为专门的卡经销商和司机,并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该行为的性质一般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可以推断其具有洗钱的犯罪目的。

第二个是犯罪人对谓词犯罪的认识。对于自行洗钱的直接委托人,由于其参与了上游犯罪和洗钱的全过程,只要实施刑法修正案,其犯罪目的的证明和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在完成上游犯罪后(十一)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自身洗钱罪。但是,对于其他涉及上游犯罪的间接主体,如非法集资的推销员、财务人员等) ——集资犯罪,谁为“工作需要”提供资金账户,是否具有帮助直接犯罪分子主观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目的,证明和认定难度较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种举证方式,即您主观认定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所得,并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可以认定其为是一种掩饰。 , 以隐瞒犯罪所得和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目的不是为了掩饰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和所得的来源和性质。这种举证方式更适用于直接犯罪人,间接主犯的适用空间较小,需要通过本文列举的第一、第三推定方法认定间接主犯。

三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和道德规范。这一点在对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出具虚假销售合同或者以虚假名义隐瞒资金去向等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有相关立法经验。交易。另一方面是反洗钱监管体系。大多数境外洗钱犯罪在单独的反洗钱立法中都有规定,其中还规定了金融机构、金融账户主体乃至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我国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 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法》、《反洗钱法》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下一步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要加快反洗钱法的修订,科学设置金融机构、金融账户主体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新型市场主体,并在较大范围内承担反洗钱义务。 - 价值交易申报、可疑交易冻结申报等。金融机构开立金融账户时,应履行开户人身份识别义务,并书面告知客户不得出租、出借、出售信用证卡和相应的法律后果。行为人以其他非法方式盗取、购买、提供资金,从失信人(司机)的银行卡等金融账户中提取资金,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大额交易申报义务转移资金洗钱法。证明犯罪人主观犯罪目的的推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自我洗钱,都应坚持主客相统一的原则,观察犯罪的全过程(主客观)。首先,应判断犯罪人在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所得后,是否实施了新刑法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洗钱行为,使单纯占有、隐匿犯罪所得的行为和产生的收益可以排除在外。除了自洗钱罪。实践中新的洗钱方式应在坚持自身洗钱犯罪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改变了自身洗钱行为的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所得。 ,从而阻碍了上游犯罪所得和所得来源的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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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洗钱”罪的具体适用

洗钱罪入狱后,司法实践中更多讨论的是毒品犯罪中的洗钱罪与《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罪的区别。 《刑法》,以及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集团 毒品犯罪自洗钱的司法认定中“提款司机”的刑事责任,涉及对自洗钱性质的认识和适用。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罪,是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匿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可见,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犯罪人以外的人。监管方面,有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自我洗钱行为应仅限于掩饰和隐瞒,排除占有、使用、窝藏、转让等“身体反应”,否则将被重复评价或违背预期第二意见认为,只要犯罪分子本人以隐匿、隐匿涉毒赃物为目的,实施窝藏、转移、隐匿涉毒赃物的行为,虽不构成窝藏罪,转移、隐匿涉毒赃物,可视为洗钱罪。

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如前所述,理论上,自我洗钱犯罪应与其他洗钱犯罪在行为上有所区别。占有、使用和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的简单行为不属于洗钱行为。判断的关键还是要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改变了毒品掠夺的性质,使其合法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行洗钱单独定罪,没有同时调整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款罪,即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匿自己的毒品赃款为犯罪,仍然坚持事后有罪不罚的理论。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漂白”毒品赃物的效果,应构成洗钱犯罪。在大量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取、购买、借用、租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的犯罪“漂白效应”十分明显。很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力,就只能作为上游犯罪定罪处罚。

在讨论确定“提款司机”的刑事责任时,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有两种驱动,即“面对面驱动”和“退出驱动”。 “当面司机”亲自前往被害人取款时,因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对于“提款司机”而言,当被害人将资金汇至加害人提供的账户时,谓词犯罪已经完成,“提款司机”使用银行卡取款,从事除犯罪行为外的其他行为。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没有犯罪联系的,不构成上游犯罪的从犯,仅构成洗钱罪或者​​变相、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继承共犯理论,无论驾驶人何时加入犯罪,无论是否已经完成前提犯罪,只要驾驶人继续实施并分担该行为即可。其他共犯,上游犯罪的共犯仍应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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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讨论司机的刑事责任,确实有必要将司机分为“当面司机”和“退车司机”。对于“当面司机”而言,如果“当面司机”与特定谓词犯罪的行为人有同谋,因为其接受犯罪收益的行为是犯罪已完成的标志,即即,“当面司机”在被害人取得犯罪所得时,才表示犯罪已经完成,犯罪所得才会产生。在没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当面司机”不能成立洗钱。但是,“当面司机”在取得犯罪所得后,又按照刑法规定实施洗钱的,构成洗钱罪,可以数罪并罚。但对于“提款司机”而言,由于其介入的时间点是在犯罪完成后,而此时犯罪所得已经存在,属于事后行为,首先要考虑的是洗钱罪是否成立,除非“提款驱动”的从犯构成上游犯罪,只有在与上游犯罪人有事先共谋或刑事联系而实施上游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构成上游犯罪。串谋或刑事联络,是否可以同时构成洗钱罪以建立假想的合作竞争,有争议。面司机”,其提款行为是将犯罪所得交给其他共犯,不构成洗钱罪。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成立。评估“现金司机”的实际作用,而不是简单地接受或持有犯罪所得。一方面,“撤离司机”具有共同实施上游犯罪的意图,为上游犯罪提供心理帮助,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取款驱动”会将银行卡里的资金通过ATM取款等方式转化为现金,从而导致资金流转断流,具有变相、变相的实际效果。隐瞒犯罪所得。客观构成要素。主观上,既然“提款司机”与上游犯罪分子勾结,他肯定已经意识到他所持有的财产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并且实施了套现犯罪收益的行为,所以可以可以推定他有伪装、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

刑法修正案颁布后(十一),对于上游犯罪与洗钱并存的案件,可以按照原则认定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主客观统一)“提款司机”若事前未合谋参与上游犯罪,仅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示参与洗钱、提取现金,也构成金钱罪洗钱,但这种情况不属于自我洗钱,构成洗钱罪。他洗钱。

There is also a phenomenon in the judicial determination of self-money laundering crimes, that is, the prosecution standard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is far lower than the prosecution standards of predicate crimes such as crimes of disrupting financial management order, especially in cases of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s, the principal culprit will ask the underlying criminals Administrative personnel, financial personnel, logistics personnel, low-level salesmen and other accomplices provided their own personal fund accounts to collect and transfer funds raised. Although some of these people realized the illegality of their actions, they also realized that the fund accounts were provided to cover up , conceal the whereabouts of the funds, but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criminal policy, it is very prudent to crack down on the crime of illegal fund-raising, but it can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statutory penalty for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is higher than the statutory penalty for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s such as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 In practice, the uneven sentencing brought about by different sentencing standards is prone to the phenomenon that the above-mentioned persons will not be evaluated even if they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will be directly dealt with as accomplices in the crime of illegal fund-raising. In this regard, on the one hand, it can be considered to improve the prosecution standard of money laundering crime, and basically realize the unity of the prosecution standard of predicate crime, especially the crime of disrupting the financial management order. On the other hand, the sentencing should be balanced in specific cases. The "Money Laundering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in Taiwan directly stipulates that "the sentence sentenced for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shall not exceed the statutory maximum sentence for the pre-specified crime". Before the introduc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clarify the principle of punishment, pure drivers and those who only provide capital accounts can be treated as accomplices, so as to realize the unity of guilt and punishment.

Author: Chen Hong, Chief Procurator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zhong District, Chongqing, first-level senior prosecu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