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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宗涉及比特币的侵权纠纷宣判背后,互联网金融何去何从?

www.token.im 2023-01-17 07:27:55

2019年7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吴诉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淘宝公司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财产纠纷)一案举行第二次网上公开庭审,宣判法庭上的判决。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充分,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华社、人民法治网、杭州日报、杭州新闻综合频道等媒体现场报道。

一、案例回顾

2013年5月7日,原告吴某通过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适合刷卡,普通用户也可以购买)”,并支付价格500元,交易订单显示当天发货,确认收货,完成。以上店铺标记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随后,原告吴某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上述店铺的支付宝账户支付了共计19920元。

2014年5月2日,“FXBTC”网站发布“停牌公告”。同月中旬,多家媒体报道上述网站关闭,用户无法提现。原告以支付上述19920元当日的比特币价格计算,声称上述款项用于向上海某公司购买2.69比特币,该公司未作任何通知网站关闭时向原告提供。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淘宝网未履行审计义务,导致原告在其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了违禁商品;因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庭听证会

庭审后,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应予肯定,但原告主张本案实际侵权主体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称其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购买比特币,但直接收款人为外人黄某经营的店铺的支付宝账户,该店铺的单方面描述并非足以认定他为被告,上海一家公司。一家科技公司的“官方”充值店,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者和网站经营者的身份;以及原告在支付涉案19920元后是否获得了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是否有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支付是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在该网站上进行了充值网站以及原告是否实际获得了相应的比特币份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情况通知被告淘宝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或侵权行为的交易对手。不存在原告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经原告请求及时披露交易对方身份认证信息的情况,所以不构成侵权。然而,

三、典型含义

本案是我院受理的第一起涉及“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的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来我院受理的第二起案件管辖权纠纷的新原因。互联网上侵害他人财产权纠纷案件。本院的判决主要有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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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所应具备的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其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应得到承认。《民法通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中产生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尽管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文否认“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否认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看,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从财产的构成要素来看,首先,比特币具有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比特币是通过“挖矿”和“挖矿”的过程以及劳动产品的获取而产生的,它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可以通过货币对价转移、交易、创收等方式作为货币使用,对应于持有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财产;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总量恒定为2100万枚,供应有限,作为一种资源难以获得,不能随意获得;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支配性。作为财产,它有明确的界限和内容,可以转让和分离。拥有、使用和获得。综上所述,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形成的要求。虽然它们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该被确认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和相应的产权。

二、虽然本案法院确认了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原告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声称用于购买比特币股份的19920元的支付标的确实是上海一家科技公司,也未能证明它确实获得了相应的比特币份额。双方如何约定权利义务,支付后是否获得了FXBTC.com网站的充值码,上述资金是否在FXBTC.com网站上实际充值,是否有对应的FXBTC .com网站账号等。因此,法院不能认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主体法院受理比特币盗窃案吗,自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需要提醒的是,有关各方在进行投资理财活动时,应注意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理性投资;开展业务活动时,应注意审查交易对手方的主体资格,留存交易证据,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必要时做好维权工作。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无法支持。与此同时,一句法律谚语说:“法律不保护那些睡在权利上的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当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四、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分析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备受关注。“P2P网络借贷”、“金融安全”、“担保交易”、“数字货币”、“第三方支付”早已成为热词。

互联网行业的安全危机集中在p2p平台的“暴雷”、企业倒闭和非法集资。数据显示法院受理比特币盗窃案吗,北京、广东、上海、浙江、山东是P2P平台“风暴”、停业的高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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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安全2018年上半年互联网金融安全报告》显示,大部分非法集资平台尚未查处。从注册公司所在地来看,主要集中在广东、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地。

非法集资公司注册地分布图

非法集资平台被备案比例

随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乱象的出现,大量纠纷涌入司法系统。通过对公开案件的初步统计,2017年“互联网金融”案件呈爆发式增长。

从省份来看,主要集中在广东、北京、上海、浙江、福建、湖南和陕西。(湖南省案件数量众多的原因是,当地一家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手机借贷APP收购了6000多笔自然人债权,引发了一系列民间借贷纠纷。)

其中,民事诉因主要是“民间借贷纠纷”和“合同纠纷”。

五、互联网金融案例审判P2P网贷热点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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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平台定位

现行司法实践中,网络借贷平台统一界定为信息中介机构,适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办法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募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

在2018年发布的检察指导案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中,“中宝投资”网络平台上,借款人注册后发布了招商引资的招投标信息。投资者注册后参与投标,通过支付宝等方式将投资资金汇入周慧在网站上公布的账户。借款人从周辉那里获得资金。借款人归还资金,周慧将收益交给投标人。公司赔钱后,周辉捏造34名借款人,并利用虚假身份进行虚假投标。募集资金由周辉支配。主要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在这种情况下,“中宝投资” 在线平台直接被定性为信息中介服务平台。适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周慧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不属于合法的P2P网络借贷。

《互联网借贷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借贷双方应当按照自愿借贷、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负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借贷信息中介不承担贷款违约风险。”

在大连盛亿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特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借款人和贷款人拟建立贷款关系,盛亿公司推荐借款项目到特云公司的投融资贷平台。,四方签订了网贷协议。借款人未按约定在未来偿还贷款。本案法院认为,特云公司的投融资贷平台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能依法为借款人和贷款人提供信息平台服务。从特云提供的线上线下贷款协议来看,特云不承担贷款违约风险。

2、网贷平台收费及利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平台服务费的合法性,但服务费以客户与平台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为准,贷款利息以贷款合同为准关系。原则上,两者不应混淆。但为防止当事人以业务费用为名规避利率限制,形成无形高利贷,司法实践采取合并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司法规定的利率上限。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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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傅振国与北京恒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傅振国在北京×傅公司设立的×Fu.com平台上签署了网上《借贷协议》,约定:“等额本金还款期数为36个,逾期还款的,自逾期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本月至贷款期结束。” 傅震国家逾期还款。(债权后转让给恒源信用有限公司)

法院的意见是:在北京×福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和贷款利息总额不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中,借款人设定的应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金额确定为在贷款期满36个月后,应支付的利息及费用总额超过年利率的24%,故法院对其进行了调整。

3、从网贷平台提现

各地互惠基金协会发布的网贷机构退出指引普遍强调三个原则(网贷机构经营地址不能搬迁,平台网站/APP不能关闭,平台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失联)和 保护 贷款 人 权益 的 原则 .

从比较中可以看出,退出指引一般都会对一些时间点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北京市退出指引要求,网贷机构决定退出后,应在三天内成立退出工作组。10日内通知贷方,最迟应在提款工作开始后30日内完成业务还款和提款计划编制。

数字货币

使用“数字货币”以及“比特币”、“以太坊”、“瑞波币”、“莱特币”、“Ada”、“Stellar”等流通市值较高的数字货币,共查获公开判决文件436份。. 盗窃和传销是涉及数字货币的两种主要案件类型。更有趣的是,还有一个行政案件。交通管理部门的电脑感染了比特币勒索病毒,导致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执法数据丢失。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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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开展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明确本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严禁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支付渠道。用于虚拟货币交易。对发现的虚拟货币交易,应及时关闭相关交易主体的支付渠道,妥善处理待结算资金。

从全球来看,根据《ONE.TOP2018全球数字货币政策监管清单》,我国数字货币管控和营商环境具有世界最高级别的严苛特征,但监管政策的全面性和完整性是衡量标准的不全球标准化。

第三方支付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担保交易”问题也值得关注。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上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担保业务。那么支付宝的“担保交易”是否构成违法担保?显然不是。

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建立电子货币托管的法律关系和资金收付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支付业务合作关系。支付行为是独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不负责审查支付背后的基础交易是否真实有效,不负责处理因基础交易产生的纠纷。它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其主要功能是为交易提供代收付款的中介服务。

在郭强诉李亮销售合同纠纷案中,郭强(买方)在淘宝上向李亮(卖方)购买一部iPhone 5s手机,后因买方发起退货退款与卖家发生纠纷. 淘宝小二介入并做出决定:拒绝售后服务,体验目前不支持赔偿的处理。郭强(买方)不服淘宝小二的处理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支付宝是否负责退还手机款、支付利息和三倍赔偿。根据《担保法》,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押金。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支付宝担保交易”是指为解决网上交易中买卖双方的信任问题,买家按流程点击确认收货后,支付宝再支付买家的货款。代表买方付款。卖方。因此,“支付宝担保交易”明显不同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支付宝担保交易”的操作流程 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要求。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宝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今,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正在有序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但要建立起监管和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任重道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相互结合、密切配合的监督协调机制将逐步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在基础设施建设、统计监测、标准制定、教育培训等方面的作用将逐步显现。将继续发挥作用,从业者将适者生存,消除虚假。进程有望加快,互联网金融市场发展环境将进一步净化,

本文内容来自杭州互联网法院和法律数据实验室